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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会审议通过《理事会工作制度》(修订草案)

2012年2月18日 作者:

  我会第一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2012年2月10日审议通过了《理事会工作制度》(修订草案)。修订后的《章程》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北京世纪慈善基金会。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非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践行社会责任,服务公益事业。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10万元,来源于海南康联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国创医药有限公司捐赠。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北京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北京市民政局。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北京市崇文区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通正国际大厦1008室。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资助扶贫济困、安老助孤、帮残助医、支教助学方面的公益活动。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五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理事会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护本基金会宗旨,遵守本章程;   (二)热心本基金会所从事的公益事业;   (三)具有一定的社会声望。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和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和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一条 理事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理事会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对表决事项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理事会记录和本基金会财务会计报告,提出质询并要求说明;   (三)调阅本基金会档案、文件或约见本基金会工作人员了解情况,查询或调查本基金会的专项工作;   (四)建议理事长召开临时会议或特别会议。   第十二条 理事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遵从理事会做出的决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基金会及理事会的利益,不得利用在本基金会的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挪用本基金会财产,不得从事损害本基金会利益的活动;   (二)负有按规定不泄露本基金会秘密的义务,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理事会和本基金会发言;   (三)积极参加理事会会议并参与理事会的各项活动;每年至少参与两次本基金会组织的资助项目考察、监督和检查验收活动,增进对基金会工作的了解;   (四)仔细审读本基金会的财务报告,谨慎决策重大业务活动计划,积极为基金会的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掌握本基金会的竞争优势、劣势和需求,有义务拓展资源网络,动员社会力量,为本基金会及其各项事业的持续发展提供支持;   (六)支持秘书处工作,建设良性互动关系,正常情况下不干预秘书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七)推荐理事、监事和名誉理事;   (八)承担力所能及的理事会下属各专业小组的工作。   第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重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财务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遇有临时或紧急事务,理事会会议可以通过通信、电话等方式召开。   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五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本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本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五)基金会的终止。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本基金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致使本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七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三至五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本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九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二十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事依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本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情况;   (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三)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监事和未在本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本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本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本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名誉会长由本基金会的主要捐赠人或知名人士担任,为永久性名誉职务。   理事会可以设执行理事,执行理事会授予的职权。   理事会可以聘请若干名对本基金会事业给予长期支持的海内外人士为名誉理事。名誉理事可以参与本基金会活动,鼓励其对本基金会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提倡其为本基金会各项事业的持续发展提供资源支持。名誉理事的聘期与当届理事会相同。   第二十四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二十六条 担任本基金会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本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本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本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审批一般性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批一般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五)根据秘书长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各内设机构负责人;   (六)理事会授予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主持秘书处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本基金会重要的内部管理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拟订本基金会一般性的内部管理制度,报理事长审批;   (六)协调各内设机构开展工作;   (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财务负责人,报理事会决定;   (八)提议聘任或解聘各内设机构负责人,报理事长决定;   (九)决定各内设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十)负责与理事沟通,配合理事长工作,为理事会决策提供支持;   (十)定期向理事会报告业务活动计划进展情况和财务计划执行情况,接受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监督和检查;   (十一)本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为非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二)投资收益;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根据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本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为贫困患者提供治疗需要的资金和药品;   (二)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提供资金和物资支持;   (三)为提高医疗、教育水平而开展的专业培训、学术交流、公益宣传等活动提供资金和物资支持;   (四)为低收入城乡居民、外来务工人员、少数民族群众等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等法律援助服务;   (五)符合本基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的其他公益支出;   (六)开展公益活动所必需的人员开支和办公经费。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一次性接受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捐赠活动;   (二)一次性动用资金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投资活动;   (三)理事会认为对本基金会影响重大的其他投资、捐赠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本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百分之八。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本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本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本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本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理事会决定终止的。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后十五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用于发展与本基金会宗旨相关的公益事业。   剩余财产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后十五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经2010年1月22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